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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無戶籍國民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國處分之無戶籍國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無戶籍國民,經強制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 3 條
執行前條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外國國籍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當事人未兼具有外國國籍,或在臺無親友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於該會決議前,不執行其強制出國。但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國。
第 5 條
依法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國: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已逾限令出國期限。
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經許可入國已逾期停留、居留者,得至移民署辦理裁罰及出國手續,並依限自行出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國之必要。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外國國籍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暫緩強制出國者外,無戶籍國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應檢查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身體及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為女性者,前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執行第一項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外國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第 8 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處分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者。
無戶籍國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依法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