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政策綱領,於本細則施行後一年內公告。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技職教育報告,於本細則施行後二年內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後一年內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技職教育報告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技職教育之目標、策略及成效等事項。
技職教育發展報告應包括技職教育之現況、問題及發展重點等事項。
第 4 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專案申請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專班,其特定產業之認定、申請計畫內容、申請時間及審查作業等有關事項,依學校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及產業合作開設專班者,得招收一定比率之合作學校學生或產業人員;其招生方式、名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指專任合格教師,不包括兼任、代理或代課教師。
本法施行之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應優先聘任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有缺額時,得聘任未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薪給,指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所定待遇,包括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