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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
第 一 節 籌設許可及登記
第 2 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
四、公司章程草案。
第 3 條
新籌設之船舶運送業於許可籌設期間,原核准營業計畫書有變更時,應敘明理由連同修正後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第 4 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建造新船者,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總造價百分之十。
二、購買現船者,為足以支付購買現成船總價百分之二十。
第 5 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簿及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五、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
六、公司旗幟、標誌圖。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 6 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所屬船舶已辦妥接船手續,領有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得申請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前項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效期間與所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相同,於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失效。
第 7 條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七),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分公司設立及其地址、經理人變更準用前段規定辦理。
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圖變更,應報請航政機關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船舶購建及出售
第 8 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應於建造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並檢附建造及營運計畫、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造船證明文件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9 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並檢附營運計畫、買賣協議書、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船舶國籍證書、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其船齡年限應依輸入現成船舶年限表(如附件九)之規定。
第 10 條
船舶運送業出售其所有之船舶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但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船舶運送業間買賣船舶應由買方檢附營運計畫、買賣合約副本及原船有關證書,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三 節 營運
第 12 條
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十一),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3 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原領許可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其原領許可證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另應敘明理由。
第 14 條
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船、傭船、受委託船舶營運,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二)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以光船出租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二)並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船舶國籍證書,報請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 16 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目的港、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
記名客票,應載明乘客姓名、性別及發票人姓名、職責;不記名客票,應載明有效期限。
第 17 條
(刪除)
第 17-1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下列乘客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搭乘國際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一歲之兒童。
二、搭乘國內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三歲之兒童。
三、持有團體運送契約之乘客。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准之乘客。
第 17-2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一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國內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三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均應設置固定艙位,提供成人票價半價之優待。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未滿一歲之兒童,及國內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未滿三歲之兒童,由其同行成人攜同登船時,免費運送。要求占用艙位時,得按成人票價半價收費。
第 17-3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乘客無障礙搭乘。但縱採取適當措施,特定乘客仍有危害健康或航行安全之虞,船舶運送業者得限制其搭乘。
為維護航行安全及乘客安寧,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中,違者船舶運送業者得拒絕其登船。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攜帶武器之人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
第 17-4 條
乘客攜帶動物登船之限制,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17-5 條
乘客得將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船舶運送業者隨船運送。但違禁品不得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
乘客隨身攜帶及託交運送之行李,其件數、重量、體積限制、免費運送基準及超額行李收費費率或其他必要事項,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應憑客票,行李應與乘客同船運送。
第 四 節 運價表申報
第 18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參加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其運價表得由該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第 19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報運價表,如有變更,應填具申報書(如附件十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其申報後之新運價生效日如下:
一、申報運價上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增加時,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因正當理由增加附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三十日內生效。
二、申報運價下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不變或降低時,自備查之日起生效。
第 三 章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第 20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之業務計畫書及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三、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及船舶國籍證書。
四、本公司名稱、種類、國籍、所營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所在地及公司章程。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
六、在本國設立經營船舶運送業證明文件副本及開始營業之日期。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九、最近三年營運業績及在中華民國之營運狀況。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21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第 22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許可籌設分公司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登記事項表。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
第 23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主管機關得視其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 24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物,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申報運價表,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表,如該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報。未設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華民國之船務代理業申報。
第 25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 26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監督船務代理業辦理該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業務。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許可證費:
一、經營國際航線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經營國內航線者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三、經營國內航線變更經營國際航線,應增繳許可證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請領許可證,應繳納許可證費營運資金千分之四。
前二項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航政機關換領許可證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 28 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運送業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與註銷、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出售、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處罰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