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元件,必須與申請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申請人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申請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產銷資料及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機車,應於測試不合格日起三十日內說明不合格之原因、改正措施及檢附驗證合格測試報告影本。
四、申請人應配合及協助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測試,並提供相關之車輛銷售資料,包括引擎族、車型名稱、車型年、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主姓名、電話、地址等文件。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新車抽驗數量、暫停驗證核章或依第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每一車型年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品管測試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排氣管排放測試。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每一車型年每生產或進口二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每一引擎族每一車型年生產或進口未達前款規定數量者,仍須至少抽驗一輛。
三、自行品管測試車輛應為未曾測試過之車輛,且不得重複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