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為強化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並提升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經營效
率及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爰訂定本準則。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發行機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
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
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
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
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發行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第 5 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應立即通知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6 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該發行機構所簽訂之特約機構。
三、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該金額達該發行機構上年度營業
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特約機構為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學校,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但其他法令對兼任職務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發行機構之股東。
二、發行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第 7 條
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
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第 8 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發行機構內部控制之情
事,並應確保持卡人及股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