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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
第 3 條
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
第 4 條
使用附表一之加工助劑應符合該表列載之使用規定。
第 5 條
附表一列載之加工助劑規格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