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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案期限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第 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研究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委員長核閱後,以委員長名義通知承辦委員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
一、懲戒案件或再審之訴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二、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第 5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委員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委員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委員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戒案件或再審之訴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第 6 條
遲延案件月報表,按案件收案之先後,依次編列。
第 7 條
委員長或審判長審核第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五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8 條
案件逾第五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委員敘明理由,報請委員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停止審理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承辦委員敘明理由,報請委員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 9 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五條所定期限,而有第八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八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第 10 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列管,並應於視為不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二),按案件收案之先後,依序編列。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其事由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委員長核可後,應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1 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