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改善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改善財務貸款。
十、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一、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
十二、造林貸款。
十三、小地主大佃農貸款。
十四、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五、青年從農創業貸款。
十六、休閒農場貸款。
十七、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八、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二十、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第 2-1 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
。
本辦法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農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其從事之農、漁、牧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七年。但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
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四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
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農民團體、農業產銷班、農場或休閒農場。
六、協助洋蔥購貯之農民團體。
七、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領有有機農糧產品驗
證證書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
農民團體。
十、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一、養蠶或栽桑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資格申貸本貸款。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及油茶: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
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
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
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
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
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
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
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
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
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
場,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
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
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明文件,屆期未能補正
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
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提升
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及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第 7 條
第二條第五款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
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8 條
第二條第六款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並取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
機關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或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單位核
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前項借款人之外資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再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蘭花:四年。
二、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三、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9 條
第二條第七款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之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農民: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前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10 條
第二條第八款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11 條
第二條第九款改善財務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漁)業,且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農民。
前項貸款資金應全部用於償還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前項所稱既有貸款,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貸放案件,年息
為百分之五點五以上,且其原用途為農(漁)業產銷或生活必須,並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統一農(漁)貸科目貸放。
二、以一般放款科目貸放,其用途為農(漁)業產銷用,且核貸時借款人
具會員資格。
第一項貸款之貸款期限以借款人既有貸款剩餘年限二倍為限,最長十五年
;其剩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審酌借款人之償還能力
,酌予延長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
第 12 條
第二條第十款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
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除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貸款案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外,
其餘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第 13 條
第二條第十一款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之對象為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
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或其班員。
前項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
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
決議通過。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14 條
第二條第十二款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
,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
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第 15 條
第二條第十三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對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
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規定之適用對象身分類別、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
前項貸款對象為農業產銷班者,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
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並由班會決議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
借款人,不受專業農民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之限制。
第一項借款人為農業企業機構者,應為依公司法登記實際從事農、林、牧
業之公司,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資格。
二、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
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政策。
第一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佃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
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及油茶: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租金貸款類為無息貸款;經營貸款類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第 16 條
第二條第十四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
、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從事生產綠能之農(漁)民及農(漁)
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
最長為七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其中農(漁)民團體
及農企業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為年息百分之三。
第 17 條
第二條第十五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
十小時。
(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業經營專區內已簽訂土地利用公約,並
取得擔任營運主體之農會所出具佐證文件。
2.取得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甲類會員資格。
3.受僱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工作,並提供僱用契約、在職證明、勞工
保險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僱文件之一。
4.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養殖放養量申報紀錄。
5.出具林業產銷合作社社員之證明文件、森林登記證、國有林林產
物採取(搬運)許可證、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林業主管
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持續經營林業文件
之一。
6.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農業政策,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
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
農民。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
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
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年。但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者,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
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借款人資格符合同項第二款者,
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訂定之專案輔
導青年農民申請設施設備補助規定之最低規模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第 17-1 條
第二條第十六款休閒農場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
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於籌設期限內取得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能取得休閒農場登
記證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
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四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借款人為自然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借款人為法人:年息百分之二。
第 17-2 條
第二條第十七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產銷經營類: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農業加值)、
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
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民組織及農企
業。
二、研發創新類:從事農、林、漁、牧業之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技
術服務及其他農業科學技術之試驗研究改良與開發創新之農民組織及
農企業,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公司,或其他部會所舉
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三)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
院創新育成中心。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
認定意見書。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
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第 17-3 條
第二條第十八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
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或
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
前項貸款期限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
之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期限。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第 18 條
第二條第十九款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之貸款資格
、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
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二十款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
用途及查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
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
)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
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
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
方式之新(擴)建蛋雞場。
第 20 條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件須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其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 21 條
第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三所列貸款利率,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第 22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八。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
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
規定。
第 2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辦理之緊急性金融協助措施,其政
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得不受本辦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
地貸款辦法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有關期限、額度、每一借款人貸款總
餘額上限及延期還款辦理程序規定之限制。
第 23 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
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
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
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
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 24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八。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
;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
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
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農機貸款、第三款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
買漁船、第六款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第十四款之農業
節能減碳貸款、第十六款之休閒農場貸款、第十七款之農民組織及農
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第十八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
害復耕復建貸款及第十九款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
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
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
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八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
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
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
紀錄。但第二條第十款之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同條第十三款之小地
主大佃農貸款、同條第十五款之青年從農創業貸款、同條第十六款之
休閒農場貸款及同條第十七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
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
,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事項如下:
一、宣導及推動。
二、帳務處理。
三、財務收支。
四、統計業務。
五、對貸款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條事項,應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下
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
二、委託期間。
三、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託事項之管考。
五、違反契約之處理。
六、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七、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第 28 條
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第二十六條委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轉委託他人辦理。
第 29 條
全國農業金庫每年度辦理第二十六條委託事項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支付。
第 30 條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第二十六條之委託事項,應將當年度辦理情形於次年二
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委託事項情形,或令其限
期提報報表、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
條,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