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
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
三百公克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
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
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驗、鑑定
報告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
日內,得繳納檢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