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
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十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互動媒介平
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
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十七、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
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八、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
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
選單表選購收視之內容。
十九、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
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
二十、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二十一、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
施,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第 3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種類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指經營者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
路業務。
二、市內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同一市
內通信營業區域內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
務。
三、長途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內不
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間固定通信服務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
業務。
四、國際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際間
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五、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
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市內通信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1 條
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下列之規定:
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國際海纜傳
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經營者,
在其營業區域內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不適用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
本條規定。
第 4-2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市)之市內
網路經營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
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
量等數值。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
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
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申請經營市內網路
業務。
前項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應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人口數除
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
以下採無條件進位);並以該經營權數值計算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
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
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人口數之計算基準,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 5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負責申請特許案件之審
查。
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公告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7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
請須知規定之。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
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 7-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增加營業之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前條
規定就其增加之區域提出籌設申請。但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
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域為單位,增
加其營業區域。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
:新臺幣三億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
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
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
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
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
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
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
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
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
本額。
第 8-1 條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第八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一、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
或終止存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二、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
不得行使抵銷權。
三、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一,專
戶存儲銀行始得同意之:
(一)主管機關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申請人動
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其他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第 10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
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
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
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
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經核可籌設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申請人與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有第二項規定之任一情形者,適用本條規定
。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
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11-1 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
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項規定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依法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得前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其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具前項資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檢附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證
明文件。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
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
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
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內
陸介接站除得與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另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
站限再設置一內陸介接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第二
內陸介接站備援。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
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
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
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第 12-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兼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應於事業計畫書內敘
明擬設置之市內網路設備及其架構圖、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及其營業區
分。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請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
務者,亦同。
第 13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
第 14 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
則,其審查項目及標準,主管機關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公告之。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
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
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
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
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
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
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
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
之展延。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
: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
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
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
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建設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就網路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辦理。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
效期間之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
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
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得廢止其
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
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 22 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
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
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 22-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
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
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
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 22-2 條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
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之光纖骨幹網
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第 22-3 條
申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國際
通信交換設施,及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含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固定
地球電臺。
前項海纜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
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國際網路業務者設置之
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
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
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
第一項建設涉及固定地球電臺部分,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及其國際
連外海纜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
前項有關海纜頻寬取得方式包括申請人投資海纜建設或購買其長期使用權
二種。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
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
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
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
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2 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
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
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
萬門號。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4 條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
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3-5 條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
位元,且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主管機
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 24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第 25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第 26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7 條
綜合網路業務及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
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
分之二十五,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
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
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
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
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
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
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分別依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四及第二十三條之五之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及開始營業後
,得申請發還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
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9 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
發。
第 30 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
第 31 條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前項諮商,其程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2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
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
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包含下列各款: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四、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或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之
網路建設容量規劃。
五、各系統(含網路管理及維運支援系統)及主要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
廠牌、建設數量及時程之規劃。
六、無線電系統之交換設備及電臺使用之頻率、廠牌及建設數量之規劃。
七、各項服務預定推出時程及其功能之規劃。
八、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事業計畫書內容有關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
,亦適用之。
第 32-1 條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
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
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使用。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
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第 33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
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第 35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6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
依其他法令應取得相關證照、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核准、同意者,應依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之必要,須與公用事業
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附掛線路所需費用及相關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
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與公用事業機構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如協議不成
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會商該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之。
第 37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
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
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
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
,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
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8 條
為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主管機關之命
令共同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建設及共
用事項。
第 39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
使用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
之。
經營者經撤銷或廢止特許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
第 40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
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 42 條
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42-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接通後先向用戶告知計費方式
,並提示若不同意應即停止使用,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服務內容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曾
測試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
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43 條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
指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
指定、普及服務淨成本之核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
補助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 45 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
維持或變更。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三、無正當理由,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五、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46 條
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
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
網路業務及電路出租業務與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成本。
第 47 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
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 48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49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49-1 條
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
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49-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
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
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
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第 52 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
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5 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
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第 二 節 市內網路業務
第 56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57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58 條
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
其開始提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
至少應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務。
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保密之資訊,
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資訊之提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
提供查號服務之收費,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
第 59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緊急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60-1 條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
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
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
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
之內容服務。
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
劃之空間。
六、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
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
操作指引。
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
供租或用戶自備。
九、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
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第 三 節 長途網路業務
第 61 條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長途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 四 節 國際網路業務
第 62 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
括國際海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
星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第 63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
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
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
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 64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
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
期使用權,或轉讓其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
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
請求。
如經營者以國際出租電路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依職權或申請命該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變更其出租電路為國際海
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並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其他經營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一項所稱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指經營者為國際海纜管理者之
成員,或依據其國際海纜管理契約,得長期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約定
比例之權利。
第 65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
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
組織之規定,協議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
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間,或與國
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相互間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 66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
議,如他國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
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
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理
以其所屬網路為發信端至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應按
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發信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國際通信話
務量占以我國為發信端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全部國際通信話
務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項所稱平行攤分費率,指經營者與他國特定電信業者間所協議之國際
通信費用攤分費率,對國內其他經營者應一體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對
他國其他電信業者,亦同。
第一項之協議應由經營者共同選派代表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或依現行之
攤分費率辦理。
依前項規定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前,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事先協
商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變更者,亦同。
第 67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
議,如他國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且有二家以上國際電信業者時,由經營者
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
前項之協議,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之協議,或使他國電
信業者斷絕對其他經營者提供國際電信服務或為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
第 68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
議,應於完成協議後一個月內檢附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國際慣例有重大變更,或他國電信市場競爭情況改變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前二條規定之適用國家,經
營者應按公告後內容調整其協議。
第 69 條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國際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第 70 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
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二、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申請人或經營者依前項第二款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應依國際
網路業務之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
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外,其與國防安全相關者,應採取
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
申請人或經營者提供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者,其通訊監察及資通安全管
理應符合各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第 五 節 電路出租業務
第 71 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他人承租電路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一定規格及數量之出租電路
,其規格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經營者出租電路之品質及條件,不得低於其自用或供其關係企業使用電路
之品質及條件。
第 72-1 條
第七十條之規定,於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準用之。
第 六 節 號碼可攜服務
第 73 條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 74 條
本節規定,於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適用之。
第 三 章之一 資通安全管理
第 74-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者或經營者不適用本章所定資通
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討修訂之。
第 74-2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並
於二年內通過 ISO/IEC 27001 國際標準及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資通
安全管理手冊 ISO/IEC 27011 增項稽核表之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特許
執照之經營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
,並於二年內通過 ISO/IEC 27001 國際標準及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
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ISO/IEC 27011 增項稽核表之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前二項驗證之實施作業範圍與資通安全偵測防護設施,應先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得
命經營者縮減之。
經營者應定期進行滲透測試、弱點掃描及修補作業,且應依主管機關公告
之資通安全應變作業程序,建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處理、回報等聯防
應變措施。
資通安全事件發生後,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通報之資安事件,辦理緊急應
變措施並保存紀錄,回報主管機關備查,該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 74-3 條
經營者設置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均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
,並具備獨立出入口。
前項出入口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與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告警
與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按其設置之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分別訂定機房安
全管理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之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至少包含下列
項目:
一、權責劃分:包含安全維護區、負責單位、員工編制及職掌、員工進出
機房權限等。
二、門禁管理:包含人員(員工、協力廠商、參訪人員或網路資料中心之
客戶等)身分識別(至少包含進出人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進入目的、複查人員之複查紀
錄及物品進出機房等管理。
三、維運管理:包含員工維運或協力廠商維護機房設備等管理。
四、環境管理:包含消防、保全、電力及相關設施管理。
五、管理紀錄:包含門禁管理、維運管理及環境管理等紀錄。
六、查核作業:包含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作業。
前項第五款管理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提供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
務時,其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之空間,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
立出入口。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已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不符前
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改正,無法於期限內改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經營者實施狀況要求經營者
變更之。
經營者應落實執行第三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或視需
要派員查核之。
第 74-4 條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
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
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
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
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
作業。
第 四 章 爭議之調處
第 75 條
經營者間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
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
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
關調處之。
本條規定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亦適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76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7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
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
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78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7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