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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件處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郵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
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第 3 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
,不予證明。
第 二 章 郵件種類及資費
第 4 條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
之功能。
第 5 條
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及中華郵政公
司公告之紙質、規格,並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
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
信函交付郵資。
第 6 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
,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除合於特製郵簡之規定者外,按信函
交寄。
第 7 條
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
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
前項特製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第 8 條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
「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
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
水陸郵路寄遞。
第 9 條
任何人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依其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之文字
及其他相關事項,印製無郵資符誌之特製郵簡者,應於背面指定位置註明
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前項特製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夾寄附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
,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之刊物

二、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前項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
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
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 11 條
寄件人以紙張或其他印刷材料印製,而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之文件,為印刷物。
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註記有各種文字符號,足以構成通信性質者,應按信
函交寄。
第 12 條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
樣者,為盲人文件。
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
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第 13 條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交寄。
第 14 條
可郵遞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
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交寄。
第 15 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中華郵政公司不
負補償責任。
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第 1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
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
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 17 條
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
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
第 18 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
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
,得予優待。
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
第 19 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重
疊;其被掩蓋者,失其效用。
第 20 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
漿或已使用且經洗刷者,不為遞送。
第 21 條
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用。
第 三 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第 22 條
郵件交付相關航空資費,以航空郵路寄遞者,為航空郵件。
第 23 條
國內郵件加付限時費,按班限時投遞者,為限時郵件。
第 24 條
限時郵件投入收件人向郵局租用之專用信箱或專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時間
為送達時間。
第 25 條
限時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
憑郵件封皮,退還報值費、保價費外已付之全部資費。
第 26 條
寄往國外之郵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遞方式收寄,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
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者,為快遞郵件。
第 27 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
寄,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
件。
快捷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
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
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百分之五十。
第 28 條
函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委
託者交寄,並取得執據者,為掛號函件。
第 29 條
國際掛號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
前項函件,除應加付投交收件人親收之資費外,其封面並應用國際郵務通
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
第 30 條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信
函或報值包裹,統稱報值郵件。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信
函或保價包裹,統稱保價郵件。
第 31 條
報值郵件或保價郵件之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
實際價值。
前項郵件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
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 32 條
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內裝文件或物品價格之報值或保價郵件
,於加付代收貨價費後,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為代收貨
價郵件。
第 33 條
寄件人對其所發未貼郵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徵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報
章雜誌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貼紙,經回信人寄回時,代回信人交付郵資,並
按件計付手續費者,為廣告回信。
第 34 條
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
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第 四 章 郵件之交寄
第 35 條
郵件應依規定向郵局、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第 36 條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
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
執。
第 37 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
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
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
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
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
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
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
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
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
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
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據
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第 38 條
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
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
人負擔。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
主管機關處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
人。
第 39 條
交寄或投遞之信函,郵局認其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錢幣或夾寄他人郵
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收寄或投遞。拆
驗時,不得查閱信函內容。
第 40 條
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致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
,郵局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
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第 41 條
郵寄法定紙幣、硬幣、金銀條塊、金銀器具、寶石珍飾等貴重物品,以法
令許可者為限。
第 五 章 郵件運遞
第 42 條
郵件按其所付資費,分別由水陸郵路、航空郵路運送之。
航空郵件收寄後,因不可歸責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事由,致郵件未能交由航
空郵路運送時,得改由其他較為迅速之郵路運送,所付航空資費不予退還

第 43 條
郵件投遞區域分為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
第 44 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
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價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
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
,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繳貨價、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第 45 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之郵件,向該船舶遞交,不能向船舶遞交者
,得向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遞交之。
第 46 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國或外國軍艦之郵件,向該艦艦長所指定之收件地址遞
交之。外國軍艦之郵件,未經指定收件地址者,得向其使領館或經其指定
之地址遞交。
第 47 條
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 (以下簡稱機
關或機構) 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
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
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郵
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通知
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第 48 條
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
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第 49 條
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收件人於其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郵政服務人員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
遞送郵件人員之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中華郵政公司對該收件地址
郵件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前二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 50 條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
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
,退回寄件人。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郵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規定通知領取之非掛號郵件,領取人應持招領通知單至指定郵局領取,
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51 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第 52 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
康。
二、受託人為法人者,須為人力派遣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
航空貨運承攬業。
三、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
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第 53 條
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區
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者,
為改寄。
第 54 條
未付資費或未付足資費之郵件,為欠資郵件。
欠資郵件,除另有規定外,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及欠資手續費。
第 55 條
欠資郵件未經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不予投遞。收件人拒付欠資及欠
資手續費,或因不能投遞退回原寄郵局時,向寄件人收取;寄件人拒絕交
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國內欠資信函、明信片經退回原寄郵局,由寄件人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
者,得由寄件人於交付時,申請將該信函、明信片再向收件人投遞。
第 56 條
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為無法投遞郵件。
無法投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郵
局。但寄件人交寄時,於封面上註明無法投遞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
,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依無
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國。
但未書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達國通曉之文字註明應行退
回之非掛號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國,逕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寄件人在相關包裹單據上有註記者,依其註
記辦理。
第 57 條
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
第 58 條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
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第 59 條
無著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
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滿
查詢期限一個月後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
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
無人認領者,即變賣之;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
虞者,得先行變賣,並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為止。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付
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第 六 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
第 60 條
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
六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第 61 條
郵件經依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完成
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者,中華郵政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告完成。
第 62 條
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
補償。
第 63 條
郵件經查詢,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儘速支付補
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
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第 64 條
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國際掛號函件,
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補償金額;掛號印刷
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
金額。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
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
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寄件人自願放棄前二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函件者,得免費收寄
之。
第 65 條
國內掛號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包裹以重量計費者:
(一) 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 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 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包裹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 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八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 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
六十五元。
(三) 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一百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
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
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
第 66 條
國際掛號函件、包裹及保價郵件因不可抗力致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而不
予補償者,其已付各項資費,寄件人得請求退還。但保價費,不包括在內

第 67 條
保價郵件、報值或掛號包裹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與補
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
代收貨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價費。
第 68 條
中華郵政公司交付補償金後,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
件人或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第 69 條
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規定補償。但其間接利益損
失,不予補償。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0 條
本規則所定郵件之特別處理費及各種手續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 7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