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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提升我國大專校院競技運動風氣,增進運動技術水準,培育優秀運動選
手,特舉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
第 3 條
全大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每年四月至五月間舉
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第 4 條
全大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大專校院承辦,承辦之大專
校院(以下簡稱承辦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有關機關團體
及學校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 認可之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
稱大專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大運組織委員會(以
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大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
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置之單位及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大運籌辦事務之輔導。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大運競賽事務之審理。
三、運動禁藥管制小組:全大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
範,由本部定之或委由大專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運動禁藥管制小組組
織簡則、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5 條
有意願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
辦學校或申辦學校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大專校院承辦。
本部設全大運遴選小組,公開遴選承辦學校;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
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6 條
承辦學校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大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
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學校校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
,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學校擬訂
,報本部核定。
第 7 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組及一般組,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經大專校院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
,並於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學校或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公開組:
一、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學生。
二、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大專校院及
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之學生。
三、入學管道採計運動專長術科檢定或術科測驗或運動成績之學生。
四、具有社會甲組或職業運動員資格。
五、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入選各競賽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
六、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參加國際運動總會、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
辦之錦標賽、認可之國際比賽,或列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之國際排名

七、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期獲得全國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或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最優級組前
八名運動員。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第一款體育運動
相關之系所及第二款至第七款資格認定之相關事宜,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
之。
第 8 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
擊劍、射箭、舉重、射擊、拳擊及空手道共計十四種。
二、選辦種類:
(一)執委會得選擇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
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
世大運)之競賽必辦種類一種,經組委會審查通過,報本部核定後
舉辦。
(二)組委會得配合世大運舉辦種類擇若干種,報本部核定後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競賽種類一種舉辦

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以最近一屆已
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賽科目及項目為限;其科目或項目之變
更,以奧運、亞運及世大運或國家重點項目有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
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會內賽參賽選手人數以八千人為原
則。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
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第 9 條
全大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
則規定;承辦學校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
動場地及設備。
第 10 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承辦學校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學術、藝文、表演或展覽
等活動。
第 11 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
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規定處理外,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已參賽者,
撤銷其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 12 條
全大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總統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大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全大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大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第 13 條
全大運各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
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
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
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
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
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
會登錄之國家(A) 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
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
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第 14 條
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員應憑身分識別證進出場
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全大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盃、獎牌及獎狀三種;其頒給
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盃(獎牌):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
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
)數核計。
二、金、銀、銅獎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
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各項金、銀
、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
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除一隊
(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外,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或三隊(人),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之隊(人)數為
準。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辦理選拔之項目,以報名後經資格審查通過人數為準。
二、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第 16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
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
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或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
格之疑義者,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第 17 條
全大運承辦學校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
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8 條
全大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學校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19 條
承辦學校應於全大運結束後二個月內,將相關資料以書面及電子檔方式,
送大專體總,並於全大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報本部
備查。
前項相關資料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及文件,各種統計表並應包括性別統
計:
一、總統、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之成績。
五、各學校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破紀錄成績總表。
八、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獲獎人數統計表。
九、執委會會議紀錄及檢討會議紀錄。
十、執委會各組經費支出結算表。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大專體總收受前項資料後,應於一個月內,彙整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賽資
料及組委會、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運動禁藥管制小組會議紀錄及檢
討會議紀錄,製作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並送參賽學校一份。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大運運動員電子檔案資料之建置、儲存、管理
及移交等事項,由本部及大專體總分別統籌規劃,承辦學校應配合辦理。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