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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前項所定創業貸款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一項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利息補貼者,其申請創業貸款,應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並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覆領取。
第 4 條
貸款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撥補者,並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一、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二、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第 5 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第 6 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第 7 條
本部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應予配合。
第 8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獲本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人,除補貼利率及積欠各該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之處理,依申請補助當時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