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
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
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
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
第 3 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
務),其範圍如下:
一、涉及侵入人體者:
(一)傷口處置。
(二)管路處置。
(三)檢查處置。
(四)其他處置。
二、未涉及侵入人體者:
(一)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
(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
(三)非侵入性醫療處置。
(四)相關醫療諮詢。
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
第 4 條
醫療機構以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者,應成立專科護理師
作業小組(以下稱作業小組),由副院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護理及醫
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時之標準作業程序,包括
監督之醫師、醫囑、紀錄及回報病人狀況與處置結果之機制。
二、訂定醫療機構各分科專師及訓練專師可執行前條附表醫療業務範圍之
項目及特定訓練。
三、審查及確認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內容。
四、訂定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定期檢討專師及訓練專師所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之適當性及品質。
前項作業小組,得與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附表三之專科護理師培育
單位合併設立之。
第 5 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得由醫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
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之訂定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症狀、病史及身體評估等情境或診斷。
二、執行之項目。
三、相關處置及措施。
四、書寫紀錄。
五、監督之醫師及方式。
六、專師及訓練專師應具備之特定訓練標準或要件。
第 6 條
預立特定醫療流程經醫療機構核定後實施。
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之。
第 7 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後,監督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
成核簽;執行其他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監督醫師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
書面醫囑紀錄。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