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依據及分類
第 2 條
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 二 節 申請立案程序
第 3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 (如附表二) ,報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如附表三) 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 (如附表四) 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
繳納證照費。
第 三 節 營運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
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
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
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
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
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
二、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
之限制。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
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 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
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
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
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第 15 條
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第 16 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
事項,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
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第 17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
,應敘明原因,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
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第 18 條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
之。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
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
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照號
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
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人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附表五之一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於所有乘客上車後,應在車內播放安全逃生資訊影片。經營
中程、長程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進入國道後,亦同。
第 19-1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
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紋深度任一點不足一點六公釐之輪胎。
第 19-2 條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
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
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
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
,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第 19-3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
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
明顯標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
車攜帶,市區客運班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
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
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
紀錄,並應保存至少二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第 19-4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
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
管。
第 2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 四 節 監督
第 21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第 22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
證照字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照。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
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第 24 條
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運輸成績月報表。
二、車輛狀況月報表。
三、員工統計年報表。
四、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
五、核定經營路線者,行駛路線年報表。
六、營業報告書。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
,盈餘分配表。
第 25 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
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26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
、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如附表
五) ,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
營業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第 27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
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
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
第 28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
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
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29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
償。
第 30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 31 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
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
其價金。
第 32 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報。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3 條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下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四、營運路線圖。
前項第一款行車時刻表,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報請備查,並公告於相關車站及沿線所有站牌;其調整時,亦同。行車
時刻表之每日預排班表資料,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上傳至動態
資訊管理系統。
第 33-1 條
汽車客運業設立之站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應於明顯位
置揭示下列資訊:
一、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客運公司名稱、行車時刻表或早晚
班發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業者服務電話
。
二、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之相關資訊。
第 34 條
汽車客運業對各車站之營業時間,應審度實際需要情形規定實施,並公告
之。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 一 款 經營及核准
第 35 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第 36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 3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
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
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39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
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第 41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 42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如需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
,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如延長至直轄市者,應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
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
不變更原定票價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辦理聯營者,得以鄰接縣 (市) 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第 43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
加設站時,或在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
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
第 44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二 款 票價及運價
第 45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運價、行李運費、雜費之計收及其調整機制
,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
,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其調整時,亦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範圍及調整機制訂定
票價,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李運費、雜費、調整機制及第二項經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之票價,應由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各該路線車站、車
廂內或站牌公告一週始得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 46 條
客票票價除按里程乘基本運價計算為原則外,並得採用或兼採區域制。
第 4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同一起訖區間,有兩條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級不同之營運
路線時,應各按其實際里程及路面等級分別計算票價為原則,並應在票證
上註明「經某線」以資識別。但為便利旅客搭乘,須劃一票價時,得按較
短里程之路線票價計收。
第 48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
道行駛而增駛之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
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第 49 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
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
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
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第 5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得視實際需要發售定期票、回數票、或來回票等,
其發售及使用辦法,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第 三 款 購票及乘車
第 51 條
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污損、撕破致其記
載不明時,應視為失效。
第 52 條
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
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
受理。
第 53 條
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第 54 條
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聯
營客票及對號客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第 55 條
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內遇有稽查或查票
員查票時,應將客票交驗,如拒絕查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第 56 條
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
交站車人員查驗。
第 57 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
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第 58 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
旅客者,得攜帶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第 59 條
旅客攜帶之小動物,除視障者攜帶之導盲犬不予收費外,其限制及收費辦
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60 條
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
,經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
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
辦。
第 61 條
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第 四 款 退票及補票
第 62 條
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
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63 條
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
旅客得洽請所在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第 64 條
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還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第 65 條
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
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
」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
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第 66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第 67 條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
車人員說明者,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
價。
第 68 條
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
五十,但事前聲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第 五 款 行李運輸
第 69 條
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過
多無法運送時,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第 7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71 條
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
致損壞遺失或性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第 72 條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障者攜帶之導盲犬不在此限。
第 73 條
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
寸,長度以車箱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
得拒絕承運。
第 74 條
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
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
客總重不得超過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第 75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
,未滿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
理。
第 76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第 77 條
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
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
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
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
,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
第 78 條
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
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79 條
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
及其內容,經車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
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第 80 條
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81 條
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
能交付之原因不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辦理。
第 83 條
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
條文之規定。
第 三 節 遊覽車客運業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
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
核。
第 85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
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
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第 85-1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節、慶典活動或其他公共運輸上
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援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
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
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
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
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第 86-1 條
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駕照、相片向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
遺失證明或相關證(物)明文件、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
駕駛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
解僱時,亦同。
第 86-2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第 87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
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
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第 88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
之五十。
第 89 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
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9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
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第 四 節 計程車客運業
第 91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式小客車。但設置輪椅區之車輛,得使用廂式或旅
行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
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
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
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
牌照或汰舊換新時,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
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
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
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前項有關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
新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第 91-1 條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第 91-2 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
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 91-3 條
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第 92 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
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
第 94 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
規定。
第 95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
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第 96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
第 96-1 條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96-2 條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
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
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
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
式。
第 96-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
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第 96-4 條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
第 96-5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
)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
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第 96-6 條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 96-7 條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
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第 96-8 條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
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96-9 條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
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
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6-10 條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
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第 二 章之一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
第 97 條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
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第 98 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
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
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
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免計停車位者,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 99 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
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
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
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第 99-1 條
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
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第 101 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
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
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
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第 102 條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
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
第 103 條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
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4 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
從事搬家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
機關之規定。
第 105 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第 106 條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訂定營業時間,公
告實施。
第 107 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公路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 二 節 運費或雜費
第 108 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
。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第 109 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第 110 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
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第 111 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
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1-1 條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
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
價。
第 112 條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第 113 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
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
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第 114 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
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
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三 節 託運及承運
第 115 條
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並簽名蓋章交由貨運業者填具發送
明細單,但託運整車貨物應由貨運業者填具運輸單。
第 116 條
前條發送明細單及運輸單,貨運業者應交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驗。
第 117 條
貨運業者承運貨物,應填發提單交託運人,並依公路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順
序起運。
第 118 條
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貨人、託運人之姓
名及詳細住址、電話,其不能標註者,應另栓以牌簽標明之。
第 119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
貨物之稅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
得拒絕運送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第 120 條
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
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
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
負賠償之責。
第 121 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貨運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貨運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 122 條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
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 123 條
貨運業者依前條之規定檢驗貨物時,如發現夾帶違禁品,除請當地主管機
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雜費概不退還。
第 124 條
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部分計
收運雜費及因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
用請求償還,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124-1 條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物品搬至指定位置,不得
中途藉故拒絕搬至定位。
第 125 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者得照已為運送部
分收取運雜費,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回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
,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第 126 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
通知託運人,或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
。貨運業者如確知運輸路線在短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第 127 條
貨運業者因收取運送費有留置運送物之必要時,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
第 四 節 提貨
第 128 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第 129 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
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
任。
第 130 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
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
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132 條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
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
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第 五 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第 133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
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
人或公司行號。
第 134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
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
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第 135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
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
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第 四 章 獎勵與處罰
第 136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
、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
費獎助之。
第 136-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
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
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第 137 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第 138 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舉發。
第 138-1 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舉發通知單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39 條
汽車運輸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之各項章則,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後實施。
第 139-1 條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
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
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 141 條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