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提前退役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且無工作收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
棟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
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
,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
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
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
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
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不適用之。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
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
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
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
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
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
分標準核定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
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
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申請提前退役之役男,有兄弟現服替代役或常備兵役時,得
由現服替代役中較接近退役日期者提出申請。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提前退役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由役男或委託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役男申請提前退役調查審核表
,檢附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
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比照常備役體位因
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八條進行初審,並將證明文
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並副知役男服
勤單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完成複審並提出
具體審查意見,連同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主管機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函知需用
機關、服勤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

役男於基礎訓練期間,經核定提前退役者,其提前退役作業,由主管機關
辦理。
第 5 條
經核定提前退役之役男,主管機關應製作退役證明書,於退役生效日時,
由需用機關轉發。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