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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進行必要措施之指令。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或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八十公斤之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六百四十公斤,具多發動機且由螺旋槳驅動,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第 3 條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其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下列情況之一,或因不符品質系統而出現缺陷有造成下列情況之虞時,應即通報民航局,並於故障、失效或缺陷確認存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初步書面報告(附件一)陳報民航局:
一、航空器系統或設備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著火者。
二、發動機排氣系統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發動機或航空器之結構、設備或組件損傷者。
三、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者。
四、螺旋槳控制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者。
五、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者。
六、於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者。
七、剎車系統使用中因結構或材料損壞致失效者。
八、因材料疲勞、腐蝕、強度不夠或其他自發情況致航空器主要結構嚴重缺陷或損壞者。
九、結構或系統之失效、缺陷或故障致異常振動或抖振者。
十、發動機失效者。
十一、結構或飛航控制系統失效、缺陷或故障致干擾航空器正常操作而降低飛航品質者。
十二、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個以上之空速表、姿態儀或高度表出現故障或失效者。
十三、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套以上之發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者。
前項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報其對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調查之結果;於確認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使用困難之發生,係因航空產品設計或製造之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並應提報其針對該缺陷已採取或建議採取之補正措施。
前項補正措施應修改現存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缺陷時,相關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提供民航局研擬相關適航指令所需之資料。
第 3-1 條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五之一辦理。
第 4 條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申請人,得檢附申請書(附件二)申請民航局核准免予適用相關適航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係國際合作設計、製造者,其檢定應依本規則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依本規則申請相關檢定或認可,經檢定合格或認可,始得銷售或使用。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章 型別檢定證
第 7 條
航空產品之設計,設計者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型別檢定證(附件四)。
前項申請航空器檢定者,應另檢附航空器之設計特性、三視圖及基本數據;申請檢定發動機者,應另檢附發動機之設計特性、操作特性及限制說明。
第 8 條
型別檢定證申請人應證明其送審之航空產品符合申請時之適航標準。但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型別檢定證申請提出後,應於三年內完成檢定;運輸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證申請提出後,應於五年內完成檢定。但申請人證明其產品需要更長時間之設計、發展及試驗週期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 9 條
對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設計、構型、動力、重量、發動機功率限制或速度限制有重大變更計畫,將致民航局對該產品與相關標準之符合性進行全面審查者,設計者應依第七條規定另行申請型別檢定。
第 10 條
申請型別檢定應接受民航局之檢查與依民航局要求進行檢驗、飛行試驗及地面試驗。申請人應完成各項必要之檢驗及試驗,確認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二、材料及產品符合型別設計之技術規範。
三、產品之零組件符合型別設計之設計圖。
四、製程、建造及裝配符合型別設計之規定。
航空產品於提交民航局檢查或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前,申請人應聲明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產品於民航局進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符合性檢查後,至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期間,申請人不得對其為任何變更。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型別設計係指下列事項:
一、為確認產品構型及設計特性符合相關適航標準所需之設計圖、技術規範及其清單。
二、為界定產品結構強度所需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三、依照相關適航標準之要求,所訂持續適航之適航限制。
四、為判定同一型別後期產品之適航性、噪音與燃油及廢氣排放等特性,所提供可供比對之必要資料。
第 11 條
申請人於進行前條之飛行試驗時,應依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或運輸類航空器之型別檢定證申請人,應有具適當駕駛員檢定證且經適當飛行試驗訓練之人員,執行本規則所要求之飛行試驗。
第 13 條
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或運輸類航空器之型別檢定證申請人,應向民航局提出包括下列內容之報告:
一、校正飛行試驗用儀器之相關計算及測試。
二、將飛行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之相關計算及測試。
民航局得要求申請人進行飛行試驗,以確認前項報告內容之精確性。
第 14 條
依第七條申請之航空產品設計,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型別檢定證:
一、申請人提出之型別設計、試驗報告及各種計算,能證明該航空產品符合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二、該航空產品之型別設計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
(二)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三、該航空產品無不安全之特徵或特性。
第 15 條
進口具國外適航主管機關核發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時,其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依型別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六)向民航局申請型別認可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型別認可檢定證(附件七)。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6 條
轉讓型別檢定證時,受讓人應檢附型別檢定證及轉讓契約文件報請民航局同意後,換發型別檢定證。
第 17 條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出下列申請:
一、依第五章規定申請製造許可證。
二、依第六章規定申請適航證書。
三、該型別產品之更換用零組件許可。
發動機或螺旋槳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申請於已具型別檢定證之航空器上安裝該型別發動機或螺旋槳之許可。
第 18 條
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依適航標準訂定之持續適航文件,並適時提供其修正文件。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建立確保航空器結構完整之維護計畫,其計畫應包括銹蝕預防計畫。
第 三 章 型別檢定證之變更
第 19 條
型別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航空產品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度、使用特性、噪音、燃油與廢氣排放及其他對航空產品適航性無顯著影響之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除輕度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第 20 條
輕度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其輕度設計變更程序,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於變更後將證明文件或技術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 21 條
重大設計變更,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或技術資料並聲明變更後之產品符合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必要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繳回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換發。
第 22 條
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於民航局認定有通告適航指令需要時,該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出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民航局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依使用經驗,認定對經型別檢定之航空產品進行設計變更能提升該航空產品之安全時,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交相關之設計變更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相關航空器使用人設計變更之資料。
第 23 條
型別檢定證之型別設計、操作限制、數據規範表或限制條件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航空產品應符合變更申請時之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但申請人證明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對安全無顯著影響,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
第 四 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第 24 條
對具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進行未達第九條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之重大設計變更者,除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依第三章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設計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補充型別檢定證。(附件八)。
申請補充型別檢定證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25 條
轉讓補充型別檢定證時,受讓人應檢附補充型別檢定證及轉讓契約文件報請民航局同意後,換發補充型別檢定證。
第 26 條
航空器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提出下列申請:
一、依第五章規定申請製造許可證。
二、依第六章規定申請適航證書。
發動機或螺旋槳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向民航局申請於已具型別檢定證之航空器上安裝該型別發動機或螺旋槳之許可。
第 27 條
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依適航標準訂定之持續適航文件,並適時提供其修正文件。
航空器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建立確保航空器結構完整之補充維護計畫,其計畫應包括銹蝕預防計畫。
第 五 章 製造許可證
第 28 條
下列文件持有人,得檢附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向民航局申請製造許可證:
一、型別檢定證。
二、型別檢定證之授權使用文件。
三、補充型別檢定證。
第 29 條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應對申請製造許可證之航空產品建立及維持符合附件九規定之品質系統,並訂定品質手冊報請民航局審查,以確保其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且可安全使用。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組織架構及製造設施,經民航局審查已建立符合第二十九條之品質系統並能確保製造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後,發給製造許可證(附件十)。
前項製造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 32 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航空產品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民航局得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33 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申請變更製造許可項目表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換發製造許可證。
第 34 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依民航局檢查之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
第 35 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將製造許可證置於製造廠主要辦公室之顯著位置。
第 36 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保品質系統維持符合民航局發給製造許可證時之佐證資料及相關程序。
二、確保每項申請適航證書或適航掛籤(附件十之一)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且可安全使用。
第 37 條
航空器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航空器,於完成臨時登記後,準用第六章規定向民航局申請適航證書。
發動機及螺旋槳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發動機或螺旋槳,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裝備或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第 38 條
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檢附製造檢驗系統說明、試飛、試驗及適航核准文件之申請等程序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依型別檢定證從事製造。
第 六 章 適航證書
第 39 條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附件十一)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附件十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分類區分為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運輸類及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依用途區分為特許飛航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第 40 條
航空器適航證書有效期限為一年。但因特殊情形,民航局得發給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特種適航證書有效期限應於證書上規定。
航空器之飛航,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逾越適航證書所記載之事項。
航空器適航證書失效時,其持有人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特種適航證書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41 條
適航證書應懸掛於航空器機艙或駕駛艙內顯著之處。
第 42 條
初次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三十日檢附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器初次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完成接收檢查及試飛,並檢附型別認可檢定證影本、原製造國或登記國之適航主管機關發給有效之出口適航證明文件、噪音證明及其他符合特別適航要求之文件。必要時,民航局得要求再試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航空器適航證書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第 43 條
進口貨機機齡超過十四年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結構維修經歷紀錄、結構完整性計畫及補充檢查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前項貨機進口後,其用途不得變更。
第 44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供民航局原製造廠最新完整之各種使用手冊及相關文件。
第 45 條
適航證書申請人應確保其航空器之標示符合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 46 條
符合附件十三規定之條件者,得申請特許飛航類或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具有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民航局核准之飛航地區作業性質、有效期限及對其航空器之限制從事飛航作業。
第 47 條
特許飛航類特種適航證書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及資料送民航局辦理:
一、飛航目的。
二、計劃航線。
三、操作航空器及其設備所需之組員。
四、航空器不符合適航規定之情況。
五、航空器安全作業所需之限制條件及佐證資料。
第 48 條
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與下列資料及執行計畫送民航局辦理:
一、航空器用途。
二、航空器識別資料。
三、與維護公共安全有關之資訊。
四、執行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目的。
(二)預估飛航時數或架次。
(三)執行場地及空域。
(四)航空器之三視圖。
第 七 章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
第 49 條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除係依民航局認可之工業標準設計、製造及標示,或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維修或改裝所配製者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檢定:
一、依本章規定申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二、依第八章規定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三、申請型別檢定證時一併審核。
第 50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附件十四):
一、申請書(附件十五)。
二、零組件所欲安裝之航空產品說明。
三、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四、零組件構型之設計圖及技術資料。
五、界定零組件結構強度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六、證明零組件之設計符合相關適航標準之必要計算及測試報告。但申請人證明零組件之設計與型別檢定證中核定之設計相同者,不在此限;該設計係以授權使用取得者,應提出授權使用文件證明之。
第 51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建立並維持符合附件九規定之品質系統,以確保其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且可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以書面聲明已依前項規定建立品質系統,並訂定品質手冊,以供民航局審查。
第 52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之申請人,應完成各項必要之檢驗及試驗,確認其產品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
二、材料符合設計之技術規範。
三、符合設計圖。
四、製程及組裝符合設計之規定。
前項申請人於產品提交民航局檢查或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前,應聲明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並於民航局進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符合性檢查後,至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期間,不得對其為任何變更。
第 53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之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品質系統後,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前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不得轉讓。
第 53-1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核准之零組件,其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對原核准基礎無顯著影響之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除輕度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得進行輕度設計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修正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
經重大設計變更之零組件,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依第五十條之規定重新申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第 54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第 55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零組件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56 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確保其製造之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並可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依民航局檢查之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
第 57 條
進口供我國民航使用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其製造者應依進口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十八)向民航局申請認可檢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進口前項取得認可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時,應檢附該國適航主管機關發給之適航證明文件。
第 八 章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第 58 條
依技術標準規定從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之製造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附件十九):
一、申請書(附件二十)。
二、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三、符合性聲明:聲明設計符合申請之日有效之技術標準規定;其有部分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聲明該部分已藉由設計特性或適當措施達到等效安全水準。
四、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要求之技術資料。
五、符合附件九規定品質系統之品質手冊,或引用申請人已取得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品質手冊。
第 59 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之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定,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品質系統後,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其設計部分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於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註明之。
前項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不得轉讓。
第 60 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從事技術標準件之製造:
一、依相關之技術標準規定製造技術標準件。
二、進行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並建立及維持品質系統,以確保其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且可安全使用。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裝備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61 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第 62 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核准之技術標準件,其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除重大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技術標準件之設計變更顯著,將致民航局對該技術標準件與技術標準規定之符合性進行全面審查者。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得進行輕度設計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修正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變更後之技術標準件應維持原型號。
經重大設計變更之技術標準件,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第 63 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對其依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製造之技術標準件,應保存下列資料:
一、技術標準件現行有效且完整之技術資料,包括設計圖與技術規範。
二、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之完整紀錄。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料應保存至該產品停產為止;停產時,應將該資料提交民航局。
第 64 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技術標準規定編號標示其產品。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將技術標準規定之編號標示於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定之產品時,民航局得廢止其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第 65 條
進口供我國民航使用之技術標準件,其製造者應依進口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十八)向民航局申請技術標準件認可檢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進口前項取得認可之技術標準件時,應檢附該國適航主管機關發給之適航證明文件。
第 九 章 出口適航文件
第 66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出口,應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文件。
第 67 條
航空器出口或變更登記為他國國籍時,航空器製造許可證持有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明。
出口發動機、螺旋槳之製造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製造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第 68 條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
第 69 條
申請發動機、螺旋槳、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出口用適航掛籤,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經檢定合格,發給出口用適航掛籤。
第 70 條
持有國內製造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適航文件之出口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妥善使用出口產品所需之文件及資訊。
二、出口未經裝配之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製造者之裝配說明書及民航局核准之試飛項目檢查表。
三、交機飛航結束後,拆除為出口交機而臨時安裝於航空器之裝備,並將航空器恢復原核准之構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71 條
依本規則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依附件二十一規定設置標示牌或標記。
第 72 條
依本規則發給之證書,除另訂有效期限外,為永久有效。
依本規則發給之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型別檢定證及補充型別檢定證之持有人名稱變更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證書。
第 73 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費用,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 7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