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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審查費。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為準。
同一開發行為,有數開發單位共同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時,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收取單一審查費用。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相關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或停止預審、諮詢會議,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