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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臨床實作訓練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第 1-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5 條
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與假日之值班。
第 1-6 條
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 5 條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 7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 10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第 1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 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 (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 (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