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
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
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文化遺物:指各類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過去人
類製造、使用之器物。
二、自然遺物:指動物、植物、岩石、土壤或古生物化石等與過去人類所
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跡,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之非移動
性結構或痕跡。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包括陸地及水下。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文化景觀,包括神話傳說之場所、歷史文化路徑、
宗教景觀、歷史名園、歷史事件場所、農林漁牧景觀、工業地景、交通地
景、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傳統工藝美術,包括編織、刺繡、製陶、窯藝、琢
玉、木作、髹漆、泥作、瓦作、剪粘、雕塑、彩繪、裱褙、造紙、摹搨、
作筆製墨及金工等技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傳統表演藝術,包括傳統之戲曲、音樂、歌謠、舞
蹈、說唱、雜技等藝能。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風俗,包括出生、成年、婚嫁、喪葬、飲食、住屋
、衣飾、漁獵、農事、宗族、習慣等生活方式。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信仰,包括教派、諸神、神話、傳說、神靈、偶像
、祭典等儀式活動。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節慶,包括新正、元宵、清明、端午、中元、中秋
、重陽、冬至等節氣慶典活動。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材料創作具賞析價值之藝術
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等平面藝術與陶瓷、雕塑品等。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各類材質製作之日用器皿、信
仰及禮儀用品、娛樂器皿、工具等,包括飲食器具、禮器、樂器、兵器、
衣飾、貨幣、文玩、家具、印璽、舟車、工具等。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圖書文獻,包括圖書、文獻、證件、手稿、影音資
料等文物。
第 7-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
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
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
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
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第 9 條
縣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
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進行之普查,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
圍內予以協助。
第 10 條
公有古蹟之管理維護,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
時,應考量古蹟類別、古蹟現況、古蹟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
前項委任、委託或委辦,應以書面為之,並訂定管理維護事項之辦理期間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重
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補助經費時,應斟酌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情形,將下列事項以書面列為附款或
約款:
一、補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調查研究、工程進行等事宜。
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工程完工後應維持修復後原貌,妥善管理
維護。
四、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有權移轉時,契約應載明受讓人應遵守本條
規定。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改善,並視情節輕重,追回全部
或部分已撥之補助款。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三條所定私有古蹟、國寶及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
之通知,應由其所有人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保存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基礎調查、法令研究、體制建構、管理維護、地區發展及經營、相關圖面
等項目。
第 1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宅地之形成,指變更土地現況為建築用地。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擬定之文化景觀保存
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日常維護管理。
三、相關圖面繪製。
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保存維護計畫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條擬定之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保存紀錄製作。
三、傳習人才養成。
四、教育推廣活動。
五、定期追蹤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18 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辦理古物暫行分級,應依其所
保存管理古物具有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及其珍貴稀有之程
度,先行審定分級;並就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於本法施行一年內完
成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 19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定私有古物之審查登錄,得由其所有人向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 20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管理維護,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日常管理維護。
三、定期專業檢測記錄。
四、特殊維護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21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發見具古物價值無主物之範圍,包含陸地及水下,其
所有權之歸屬依國有財產法規定。
第 22 條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擬定之管理維護計畫,其內
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指定之目的、依據、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然保留
區範圍圖、面積及位置圖或自然紀念物分布範圍及位置圖。
二、目標及內容:計畫之目標、期程、需求經費及內容。
三、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環境、自然資源現況 (含自然
紀念物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 、現有潛在因子、所面臨之威脅及因應
策略。
四、維護及管制:環境資源、設施維護與重大災害應變。
五、委託管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範圍圖及位置圖比例尺,其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
五千分之一;面積逾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一項之管理維護計畫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 23 條
自然紀念物,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但書核准之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外,
一律禁止出口。
前項禁止出口項目,包括自然紀念物標本或其他任何取材於自然紀念物之
產製品。
第 24 條
原住民族及研究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
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利用之自然紀念物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的
。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原住民族供為傳統祭典需要或研究機構供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需
要之承諾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核准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
以備查驗。
第一項之研究機構應於完成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目的後一年內,將該自
然紀念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
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
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本法第八十七條之列冊者,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27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審查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審議之。
第 28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指定保存技術之名稱。
二、其保存者之姓名及其基本資料。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保存技術描述。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並得以揭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欄、網際
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29 條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之廢止指定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