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一、會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其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五、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從事人口販運或使人虛偽結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六、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或本法第七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