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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