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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船員員額配置,依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
令辦理。
第 3 條
本標準依船舶航行之航線、種類、大小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際航線船舶依機艙操控能力,分為傳統型及自動控制船舶,其船員
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一之規定配置。
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之規定配置。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三之規定
配置。
四、動力、非動力工作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四之規定配置。
前項第一款自動控制船舶之輪機裝備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合
格,並執有有效之船級證書。
第 4 條
雇用人申請自動控制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檢送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
申請,並由航政機關審查核定之。
一、船舶基本資料。
二、船員配額編制表。
三、船級證書。
四、船舶設備明細。
五、航行當值、繫泊、救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表。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 5 條
雇用人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本標準無法適用,必須配備低
於本標準所定最低安全配額者,得檢送該船船員航行當值、繫泊、求生、
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
船舶類型無法適用第三條各款附表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自動控制船舶之雇用人提出第一項之申請案,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先
經六個月以上之實驗,待實驗期滿,再由雇用人另行檢具實驗經過報告書
(如附表五),連同實驗期間之航海日誌影本,報請航政機關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6 條
航行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屬艙面、輪機、電信及事務部門,除電信部門外
,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之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但電信人員得由持有證
書之艙面部門船員兼任之。
國際航線之自動控制船舶,其各部門於採用通用乙級船員時,得不分別配
置而共用之。
動力、非動力工作船船員依其職責分為艙面及輪機部門,各部門應分別配
置適當之甲級、乙級船員。
第 7 條
航行船舶電信人員依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分為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
船舶無線電台及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其最低安全配置
應符合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航行當值最低安全配額表(如附表六
)之規定。
第 8 條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天
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
者,不在此限。
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
連兩段休息時間之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前二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調整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
天為限。船員工作安排表應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第 9 條
航行船舶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七),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員
最低安全配額證明文件(如附表八、附表九),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