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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試卷保管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每節考試完畢,試卷經管卷人員清點後,應即依規定固封,並集中保管。
第 3 條
閱卷期間申論式試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於固定場所集中保管;測驗式試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於考試完畢後封箱於固定場所集中保管,並在典試委員長或經指定之典試委員主持下,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以下簡稱資訊處)進行拆封及讀卷作業。
讀卷完畢後,測驗式試卷應即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裝箱固封集中保管,讀入之電子檔案錄存於電子媒體,由資訊處及考選部政風室(以下簡稱政風室)保管。測驗式試卷讀卷完畢並裝箱固封後,因特殊情形須開啟封箱核校測驗式試卷時,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政風室辦理,並由二單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重行固封。
採線上閱卷之試卷經掃描後,立即放回原袋固封,交由試務承辦單位集中保管至閱卷結束後,再移置指定地點妥善保管。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錄存於電子媒體,由資訊處及政風室保管;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並應製作備份,考試成績經典試委員會審查完畢,由資訊處將檔案錄存於電子媒體交由政風室保管。
第 4 條
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暨電腦化測驗應考人作答紀錄及分數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刪除;必要時,得延後銷毀刪除或另予處理。
前項保管期限起訖及銷毀刪除紀錄,應列冊查考。
第 5 條
委託辦理之考試,其試卷由受委託之機關、學校、團體自行保管,保管年限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各機關、學校、團體保管之試卷,考選部於必要時得調閱之。
第 6 條
各種考試送審之著作、發明、論文、臨時命題申論式試題原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及有關重要資料之保管,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