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
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
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
管理運用。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
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
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有信
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依持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
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3 條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
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
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
承受等級。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
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四、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五、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集
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
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
信託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
加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確認信託資
金加入該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
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其加入、退
出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
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
理。
第 4 條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
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設置限中華民國境
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備查
。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第 二 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第 5 條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
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
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
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
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
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第 6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依
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依該帳戶委託人得為非專業
投資人或限為專業投資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申報備查,其中申
報備查期限為終止日後二個營業日。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
,主管機關得命令信託業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
受益人之利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信託業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後,信託業應即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
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免辦理公告。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
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第 7 條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
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不包含再次證
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 8 條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
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者,其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 9 條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
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
上櫃公司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五、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
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
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
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
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八、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
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
一基金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
數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任一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十。但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並任一
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
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同一證券
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
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
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三。
十三、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
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
得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四、不得投資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
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十五、除第七條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及處分
等應遵循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前項第一款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
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
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
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運用於無次級交易
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
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適用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並不得投資於非屬依第三條
第五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及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
資標的。
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
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且不
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第 10 條
辦理信託資金之集合管理運用時,其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應依據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授權所為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中並應載明: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
二、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五、信託業之責任。
六、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七、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八、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受益權計算方式、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
之計算、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十、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
十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十三、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十四、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
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十五、約定條款變更與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十七、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
限。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約定條款應由同業公會就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擬訂約定條款
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限由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適用第一項第十款之規
定。
第 12 條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經交付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加入運用之時點、適用之
信託受益權淨值基準、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或部分退出時信託財
產交付或返還之方式及期限,依個別約定條款辦理。
第 13 條
信託業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約定條款約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二、集中交易市場、櫃台買賣市場、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
而停止交易期間。
三、通常使用之通訊中斷。
四、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五、有其他無從接受退出請求或給付退出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
信託業有前項事由之發生而拒絕受益人退出之情形時,應於事後立即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第 14 條
信託業得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集合管理運用,並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之。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
財產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其名義記載得依信託業與境外相關訂約機
構之約定辦理。
第 15 條
信託業應將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
別管理。
第 16 條
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
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
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
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
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第 17 條
信託業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
管理運用,不得另收信託報酬。
第 18 條
受益人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權利,應依其持有之信託受益權
行使之。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第 19 條
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信託業應選任獨立、公正之第三人為信託監
察人,其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
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
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
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
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
察人。
第 20 條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委託人及受益人執行下
列職務: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受託人有違反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另
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與受託人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之協議與修訂。
四、依法令或本辦法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五、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計制度
第 21 條
集合管理運用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
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除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
別計算其每一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之計算,由同業公會擬訂計算標
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3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管理運用所生之稅捐、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信託業得逕自該帳戶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信託業應為扣繳義務人,並按
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第 24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運用所生之收益及損失均歸屬於該帳戶。
第 25 條
信託業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帳戶之處理狀況,
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信託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編具集
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同業公會彙報
主管機關,且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
月報,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及月報格式應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承認。
第 26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清算後,三個
月內完成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受益權
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
,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
受益人。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免辦理公告。
前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承認後,再向主管機
關申報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