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
(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 3 條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
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
者,不應許可。
第 4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
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 5 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
及時間。
前條後段情形,錄音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
第 6 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
法製作筆錄。
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
第 7 條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
錄。
第 8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 9 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錄影內容之法
院訂定之。
第 11 條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
第 12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