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規定如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放款及透支。
三、辦理國內匯兌。
四、代理收付款項。
五、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六、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對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非社員存款總餘額。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
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
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
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
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
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
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
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
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
)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
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
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
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
,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
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
第 4-1 條
本標準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