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本規則所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之用電場所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管理局(處)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
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
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
,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
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
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
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
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4 條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
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
驗維護業)擔任。
第 5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職組及格。
(二)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甲級技術
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職組及格。
(二)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技術
士技能檢定合格。
(四)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丙級技術
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未具前項資格,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登記期
間超過半年之人員,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第 6 條
用電場所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其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
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經審查合格者,並發給登記執照: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法人者免附。
三、用電場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足資證明其為該用電場所負責人之證明
文件;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得免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相片、符合前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
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如委託檢驗維護業者,應檢附檢
驗維護業登記執照影本及當年度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影本。
五、用電場所符合第三條受電電壓及範圍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應以實際管理用電場所之人為負責人。
第一項第四款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應以用電場所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但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強制保險之用電場所,得以雇
主加具在職證明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加具專任切結書辦理。
工廠、礦場或受電電壓為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得以負責人姓名為其名稱
。
第 7 條
登記合格用電場所,因用電事實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之用電場
所者,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
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第 8 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僱用
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
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第四條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解僱或離職。
二、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
三、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停業、歇業或解散。
用電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用電場所限期辦理變
更登記。
第 9 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
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
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將附表一分送用
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
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
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第 10 條
用電場所發生事故,致影響供電系統者,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應依附表三
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分送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及
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第 11 條
檢驗維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
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12 條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名以上。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具有附表四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
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
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附表四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工具設備,應依其校正週期
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
第 13 條
用電場所及檢驗維護業不得僱用未符合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或因租借電
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擔任
各級電氣技術人員及專任技術人員。
第 14 條
依第四條規定受僱於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
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檢驗維護業及其他用電場所依法登記之職務
。
依第十二條規定受僱於檢驗維護業之專任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
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及其他檢驗維護業依法登記之職務
。
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前二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
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第 15 條
檢驗維護業負責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各級電氣技術人員資格者,得自任
專任技術人員。
第 16 條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書
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附表四所列工具設
備清冊。
六、依第十九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附表
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
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
第 17 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地方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
一、前條所定文件。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前項展延時,併同辦理
。
檢驗維護業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
屆滿失其效力。
第 18 條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
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
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
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第 19 條
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地方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並以
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
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
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
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二
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計畫書。
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
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
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
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連
之限制;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
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亦同。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用電場所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地方主管
機關及當地電業查核或查閱。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檢驗維護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地方主
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用電場所及合格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分別傳送至前二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第 21 條
檢驗維護業有停業、歇業或解散之情事時,應通知所在地電業及委託之用
電場所,並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
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
請,廢止其登記。
第 22 條
檢驗維護業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有解僱或其他事由離職時,應於二個月內
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補足專任技術人員之人數。
二、與部分用電場所終止契約,至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維護處數。
檢驗維護業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
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檢驗維護業限期辦理變更登
記。
第 23 條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
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分並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
分包業務予其它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24 條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或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
更者,除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檢驗維護業變更名稱者,應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受委
託檢驗維護之用電場所依縣(市)造冊,向各相關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並繳納規費。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或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
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通知用電場所及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
得派員檢查,用電場所及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執行檢驗
維護業務。
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地方主管機關回報改善情形,並經
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第 27 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28 條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
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加入公會。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29 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四、停業中或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
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五、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公司已解散。
七、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
方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八、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屆期仍未加入。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
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
護業登記。
第 30 條
本規則所定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各類登記執照及申
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外國檢驗維護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
通過後,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非我國人依本規則申請各類登記,無法檢附身分證影本者,得以護照、居
留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條文,自發布後一
年施行;修正之第十八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