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告類別及規模
之食品業者。
第 3 條
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以書面或使用電子憑證網
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變更登錄、廢止登
錄及確認登錄內容之定期申報。
食品業者應指定人員(以下簡稱填報人),負責前項之登錄及申報事項。
第 4 條
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
一、製造及加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
(三)工廠登記資料。
(四)工廠或製作場所基本資料。
(五)委託或受託代工情形。
(六)製造及加工之產品資訊。
(七)其他有關製造行為之說明。
二、餐飲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工廠或餐飲場所基本資料。
(四)連鎖店資料。
(五)其他有關餐飲行為之說明。
三、輸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
(三)輸入類別。
(四)輸入之產品資訊。
(五)分裝及其他有關輸入行為之說明。
四、販售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販售之產品資訊。
(四)其他有關販售行為之說明。
食品業者同時從事不同產業類別之營業行為者,應分別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第三款第四
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第四款第三目登錄事項,其內
容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登錄之食品
添加物業者,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完
成登錄。
第 5 條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
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7 條
登錄內容如有變更,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
錄。
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應於每年七月申報確認登錄內容。
第 8 條
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登錄。未申報經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廢止其登錄。
第 9 條
非食品業者取得登錄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