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支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
第 3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 4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
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
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
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
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第 5 條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6 條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每人每件以新台幣八百元為限;其他民事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台幣
五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於新台幣三百元至二千元之範
圍內增減之。
第 7 條
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民
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書記官
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
,並按程序結報。
第 8 條
調解委員參加司法院或各級法院舉辦之調解業務講習會、研究會、座談會
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
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支領費用。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