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服兵役者,均應編立兵籍。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
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
伍、結訓、停役、停止訓練、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
據。
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
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
第 3 條
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
號碼、照片、指紋、宗教、出生地、戶籍住址、婚姻、家庭、教育、
專長、體格、體位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異動資料:
(一)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位、職務及軍職
專長等資料。
(二)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等資料。
(三)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四)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懲罰及其
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五)服現役最少年限、進修學位或碩、博士學位延長服現役時間、志願
留營期限、志願入營期限、停役、退伍、除役、結訓、停止訓練、
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留職停薪、停職、
復職、死亡等資料。
(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姓名、體格、體位變更及出生年
、月、日更正等資料。
(七)其他異動資料。
第 4 條
兵籍管理之權責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簡稱兵籍管理機關)如下
: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兵籍管理機關,負責
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各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其管理規定及權責劃分
,由國防部定之。
三、後備軍人:
(一)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理。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
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前項兵籍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上級機關)為兵籍管理監
督機關。但兵籍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者,以該部為兵籍管理監督機關。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代役役籍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入伍前兵籍編立及管理
第 5 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於兵籍調查時開
始建立,並依序編管,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亦同。
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統稱軍事單位)於
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
區)公所編立兵籍。
第 6 條
兵籍號碼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立,已退伍、除役人員之兵籍號碼,仍
繼續沿用。
第 7 條
入伍前已編立兵籍者,有下列情形,應依規定辦理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等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五、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 8 條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
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
(一)因病驗退: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及兵籍資料(以下簡稱名冊
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驗退後再複檢體
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
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二)因病停役:由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停役者應回役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
單位。
三、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因病停止訓練者:
(一)連續接受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仍受徵集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
軍事單位。但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者,由施訓軍事單位將
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二階段接受訓練:
1.已完成第一階段入伍訓練或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由施
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期間,因病停止訓練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
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
返施訓軍事單位。
志願服役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立兵籍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
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第 三 章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管理
第 9 條
後備軍人兵籍之管理機關對兵籍資料之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及常備兵
三類。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為補充兵役者,由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鄉(鎮、
市、區)公所,將兵籍表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第 11 條
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異動或變更,並訂正其兵籍表:
一、戶籍遷徙。
二、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變更。
三、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四、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 12 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時,兵籍管理機關,除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轉役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役後仍為後備軍人者,應訂正兵籍表。
二、後備軍人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專檔管理。
三、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移由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四、依法應臨時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軍人兵籍
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獲現役部隊回覆「已
報到」時,即將兵籍資料移轉至現役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前項第四款,如屬動員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者,不辦理
兵籍資料移轉。但動員召集應召員入營時應填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
隊登錄資料,其餘二份分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
心存管。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3 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集入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兵籍資料,移
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並建立兵籍卡分送入營部隊(不含機
關、學校)轉送有關單位。
第 14 條
兵籍管理機關管理之兵籍資料,為登錄兵役人事基本資料,非依規定不得
移轉,如有記載不符時,查證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機關之兵籍管理人員,
對管理之兵籍資料,如有故為遺漏或不實記載者,依法論處。
第 15 條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政機關之通
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
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戶籍地鄉 (
鎮、市、區) 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
第 16 條
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傷殘經核卹
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停
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
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
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第 17 條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
;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
後再行移轉。
第 18 條
兵籍資料管理業務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二、臨時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