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
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因應法庭傳譯需要,法院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應逐案約聘
特約通譯,以維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
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
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
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
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第 4 條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下列文件,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
選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
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
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
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
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建置法院先行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
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教育訓練。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小時。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第 6 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建置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
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者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建置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
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
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建置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建置
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 7 條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
之;建置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第 8 條
建置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
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
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建置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 9 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特約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畢時,書記官應
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
法官審核。
特約通譯於同一法院傳譯服務之次數,同一日以四件次為限。但法院選任
他人傳譯有事實上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特約通譯到庭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 11 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
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
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
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
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
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
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12 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
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五百元至四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第 13 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
、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建
置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一條規定支領旅費。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
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
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5 條
法院得於使用特約通譯傳譯之案件終結後,提供「特約通譯傳譯服務情形
意見反應表」(格式如附件三)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
鑑定人、關係人或其他使用傳譯服務之人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
法院。
建置法院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備選
人名冊內,以作為選任通譯及辦理延攬作業之參考。
第 16 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建置法院得
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或撤銷其合格證書。
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
情節輕重為口頭勸諭或解任,並得將具體事由報由建置法院依個案情節為
前項之處置。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建置法院
應撤銷其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