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二 章 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
第 4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
三百公頃以下。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休閒農業區者,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劃定;跨越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
關擬具規劃書。
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
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規劃。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
及用地編定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整體發展規劃。
六、營運模式及推動組織。
七、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休閒農業區名稱或範圍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業區時,應將其名稱及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及規劃建議書格式、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6 條
休閒農業區位於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自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
、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
等區域者,其限制開發利用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經營民宿者
,得提供農特產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二項第三款涼亭(棚)設施、第四款眺望設施及第六款衛生設施於林業
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項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具固定基礎、樑柱及頂蓋,不得施作牆壁。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三、單棟最大建築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第二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
動管理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應每年定期檢查及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應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
次,其檢討內容應包含軟體營運及硬體建設之短、中、長期規劃,並得適
時修正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每二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評鑑
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
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休閒農業區經評鑑為丁等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
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仍為丁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
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第 三 章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第 10 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
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
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
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
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
之計算。
第 11 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國家公園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二
縣 (市) 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籌設。
第 13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
一、基本資料: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附。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清冊。
(四)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
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二、現況分析: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三、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四、發展目標及策略。
五、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
(一)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二)現有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
附。
(三)各項設施現況及分期設施計畫表。
(四)分期規劃構想配置圖。但無分期者,免附。
六、營運管理方向。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法人,以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農
業經營實績之農業企業機構為限。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未滿十公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具文件各一式十份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檢具文件各一式二十份。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
工內容及時程。
第 14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主管機關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於取得許可登記證前,其經營計畫書內
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應依下列程序申請核准:
一、申請籌設面積未滿十公頃,其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且面積仍未滿十公
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
規定後核准之。
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或變更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
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第 15 條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止,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四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四年,且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之效期。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
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
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
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
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
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
、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
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
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
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
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17 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並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
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合
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已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設置完成且場內既有設施均已
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
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且符合
經營內容者,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經許可之公有土地:五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未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
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休閒農場負責人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許可登記
證:
一、原許可登記證。
二、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二)經許可之公有土地。
第三項第一款之休閒農場於換發許可登記證後,應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合
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登記證。
第 18 條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
入面積申請。
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
用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使用,應繳交回饋金者,另依農業用地變更回
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休閒農場之設施
第 19 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
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七款涼亭(棚)設施、第八款眺望設施及第九款衛生設施於林業
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
二、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三公
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五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
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
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
管制之。
第一項第一款住宿設施,涉及對旅客提供住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旅館及觀光旅館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依規定申請核發相關用途之建
造執照,並依法興建、申請核准或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
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
第 20 條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
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休閒農場管理及監督
第 21 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
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
,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
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
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時,得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
第 22 條
休閒農場之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或有停業、復業之情形,除特殊
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申請停業者,並應繳交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之變更事項,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
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
業,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變更
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業期限屆滿申請復業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第 23 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
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主管機關
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通知主管建
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第 26 條
休閒農場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註冊之休閒農
場服務標章。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
導。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當地休閒農業發展現況,制定地方自治條
例,實施休閒農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
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
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
三、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領有許可登記證者,
應依下列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許可登記證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算二年內申請換證。
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許可登記證者,應
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申請換證。
三、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許
可登記證者,應於許可登記證核發日期起五年內申請換證。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證。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得辦理休閒農業區及休閒農場之評鑑
,以作為輔導或獎勵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