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
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 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
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 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
:百分之 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
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第 4 條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
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第 5 條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附表二者,應符合附表二之使用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