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
師聘任之引介 (以下稱介聘) ,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
辦理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得由學校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
任甄選、儲訓。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
發或甄選者外,現職教師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各該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介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
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以下簡稱聯合小組),並輪流
由其中一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召集聯合小組會議,訂修聯合介聘作業相
關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科、類別為限:
一、國民中學: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
二、國民小學:普通班、特殊教育班、專任輔導教師或加註英語專長教師
四類。
三、幼兒園:普通班、特殊教育班二類。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
記或檢定之科、類別、服務年資、服務地點、考績、獎懲、進修研習、介
聘理由、學校缺額及其他事項,按積分之總分予以介聘。
前項積分之計算基準,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屬前條第二項
聯合介聘者,由聯合小組訂定後,應經主辦機關報教育部備查。
第 5-2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
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
通過。
前項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
無故未報到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
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
師仍留原學校服務,原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教師之原學校可增開缺額
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國
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
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教育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
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離島、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
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國民小學主任甄選
。
具有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小
學校長甄選。
第 7 條
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國
民中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
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教育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
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離島、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
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國民中學主任甄選
。
具有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中
學校長甄選。
第 8 條
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
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
第 9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教師,具備第六條或第七條資格者,得
經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分別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
任之甄選。
第 10 條
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
前項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一項儲訓課程,應加強輔導專業、性別平等及多元文化等知能。
第 11 條
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
處分者,廢止其資格。
第 12 條
國民中、小學現職教師,除離島建設條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
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
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
遷調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行辦理。
第 14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