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免稅商店之設置及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免稅商店分下列二種:
一、機場、港口免稅商店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經海關核准者,
並得在市區內設置預售中心。
二、市區免稅商店設在國際機場或港口鄰近之都市區內,或經海關核准之
區域內。
第 4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過境及入境旅客
銷貨為限。
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
境旅客銷貨為限。
第 5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出售之貨物,由購貨
人於出境時,向機場或港口提貨處提貨,監管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6 條
免稅商店得出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課稅區之產品,並應公
開標價不得二價。
免稅商店不得進儲及銷售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第 7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收取貨款,應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為原則。但得在每
人不超過中央銀行公告之攜帶新臺幣出入臺灣地區限額內,兼收新臺幣。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銷貨之貨款,得以新
臺幣或新臺幣以外之貨幣收取。但銷貨之找零以新臺幣為限。
第 8 條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稅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關稅。
二、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貨物稅。
三、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稅
率為零。
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酒稅。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五條第
二款規定,免徵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
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
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
第 二 章 設置
第 9 條
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並依第十條規定向免稅商
店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
二、專營銷售旅客商品。
三、領有海關核發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
四、具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
業務之設備及能力,將貨物移倉、銷售、領用、退貨及提貨等資料,
以逐筆之方式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
五、設置便利監管海關辦公之適當設備及場所。但因地理環境特殊,經海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建築應堅固,具有防火、照明或其他確保貨物安全之設備。
七、免稅商店應於出入口設置效能良好、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
、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
申請核准登記免稅商店並同時申請設置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者,由免稅商
店所在地海關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審核。已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
申請增設預售中心或提貨處者,亦同。
前項提貨處屬臨時性設置者,應先經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由
免稅商店業者向臨時提貨處轄區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符合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後,副知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
第 10 條
申請設置免稅商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申請核准
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
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免稅商店位置圖。
二、免稅商店建築物之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其影本及設立位置圖;機場、港
口免稅商店申請設置預售中心者,應另檢具預售中心建築物之使用權
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應檢附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其影本。
四、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應於機場或港口出境
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並應檢附提貨處位置圖、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
之核准文件及其影本。
五、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及其影本。
第 11 條
經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與其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應由核准登記之海關監
管,並發給執照,以憑開業。該項執照有效期間三年,得申請延期三年。
期滿後仍須繼續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前條規
定之文件申請,由海關重新審核發照。
免稅商店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除增資外,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惟所在地變更,
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第 12 條
經核准設置之免稅商店,其執照之核發及遺失補發,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徵收規費。
第 13 條
經核准設置之免稅商店,如需停業者,應於一個月前報請監管海關核備。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4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所僱用之人員進出機場、港口管制區,應遵守有關國
際機場、港口安全秩序維護之規定。
第 15 條
免稅商店應指定專人代表免稅商店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報經監管海關核
備。
第 16 條
免稅商店符合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
管理辦法規定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第 17 條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其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同一法人
自用保稅倉庫,其設立、管理及貨物進出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如需維修、退貨、轉售及退運出口等,應移運至其
自用保稅倉庫辦理。
第 18 條
免稅商店依本辦法自行設計印製之有關憑證報表、各項會計簿籍,應以電
腦處理,並採永續盤存制存貨制度,逐日逐筆詳細即時建檔登載進、銷貨
有關資料,以備海關及主管稽徵機關稽查。
前項進、銷貨有關資料,應按月印製,於次月十五日前報經監管海關核備
;並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
免稅商店業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
並上線六個月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庫間貨物之移運,應繕具「
移倉申請書」,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經系統回應記錄有案憑以移運,
並檢附裝箱單,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加封或押運。如因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或連線中斷等事由,致未能連線傳輸者,應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先行
移運,並於連線恢復後儘速補傳。
前項移倉運送應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
辦理。但免稅商店、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庫均設於同一機場、港口管制
區內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其存儲期限自最初進儲其自用保稅倉庫之日起算以
二年為限,屆期仍未售出,應退運出口,或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補稅銷帳。但經免稅商店監管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
第 21 條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旅行證件或登機(船)證,經
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以電腦列印二聯售貨單詳細登記購貨人護照或旅行證
件號碼、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出售貨物之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商
品編號、數量、單價、所收貨幣種類、金額及銷售日期後,並經購貨人簽
名。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銷貨時,其售貨單得免
填列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及免經購貨人簽
名。
前項出售貨物之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商品編號、數量、單價以
電腦碼標示者,可免填報。
第二項售貨單,第一聯交購貨人收執,第二聯由免稅商店保存備查,並應
將相關逐筆資料加以封裝,於網路及電腦主機設備能量有餘裕時,即分批
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並於購貨人提貨完成時憑關港貿單一窗
口回復傳輸成功訊息始得除帳。
前項售貨單,應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供監管海關及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使用。必要時得調閱查核免稅商店保存備查之第二聯售
貨單。
售貨單由免稅商店依本條規定,自行設計格式,於報經監管海關及主管稽
徵機關核可後,印製使用。
第 22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出售之貨物,須由購
貨人報運出口者,應按普通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航空或
輪船公司旅客證明文件。
第 23 條
免稅商店銷貨所需之贈品、試用品、包裝盒、包裝紙袋(材料)等非銷售
貨物之通關、進儲、領用及贈送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始得除帳:
一、應於進儲報單申報註明非銷售貨物,並設專帳控管專區存儲,且外包
裝上應有明顯標示。
二、贈品贈與旅客時,應開立售貨單並將該贈品資料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
口。其他非銷售貨物應填具「非銷售貨物申請領用單」,並經海關核
備之有權領用人員簽署後,始得使用。
第 24 條
免稅商店業務經營情形及帳冊、庫存,監管海關及有關稽徵機關得隨時派
員前往查核,必要時並予盤存。
第 25 條
免稅商店及其存儲於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每年由海關派員會同辦
理一次年度盤存。其盤存得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並簽證,海
關得派員會同辦理。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
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
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免稅商店在該項貨物未動用前向海關申
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
予受理。
免稅商店應於盤存之翌日起兩個月內,根據上年度結算報告表,本年度盤
存清冊、帳冊、進出口報單、移倉申請書及其他進出倉紀錄、報廢數等以
電腦編製結算報告表,將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以一份紙本兩份以電子媒
體儲存,送交監管海關審核。
免稅商店年度盤存得申請海關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非上班時間盤存,其
實施方式於免稅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中訂定。申請非上班時間盤存者,
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特別處理費。
免稅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之。
第 26 條
免稅商店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結果,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
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者,應敘明理由,並於接獲海關核發
之補稅通知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費。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應敘明理由。報經監管海關查明
原因核實准予更正或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27 條
免稅商店有關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應於年度盤存結案後,保存五年;其
有關之憑證保存三年。
前項有關之憑證,免稅商店得於盤存結案後報經監管海關核准,以微縮影
片、磁帶或磁碟片等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燬。
但監管海關進行查案,須複印單證及有關文件時,免稅商店應負責提供,
不得拒絕。
第 28 條
免稅商店自行停業或經廢止登記者,其保稅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貨物,應由海關封存或與免稅商店聯鎖於該商店之倉庫內,
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免稅商店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辦理結束
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
理。
三、經盤存之貨物,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費。未能依
前款規定辨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費。
第 29 條
免稅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經海關查證屬實者,準
用本法第五十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免稅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經海關查證業者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
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因失竊而致短少之貨物,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經監管海關
查明屬實者,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按貨物進口(視同進口)時之價
格與稅率補稅除帳。失竊貨物尚在追查中者,監管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請,准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其在補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找回
者,退還保證金,屆期仍未找回者即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0 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換照者。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報經海關核備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
庫間貨物之移運者。
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段規
定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者。
五、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購貨人身分者。
六、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盤存者。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補稅或更正者。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或提供海關依法查案者。
第 31 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十日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專人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報經海關核備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售貨單辦理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 32 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喪失第九條規定免稅商店登記之條件者。
二、事實上已停業者。
三、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者。
第 五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