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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
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
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
、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
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及公職防疫醫師等十一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
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
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6 條
本考試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
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係指航空駕駛、航空器維修類科。其體格
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
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
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除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筆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外,其餘類科,其筆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
算為考試總成績,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
計算為考試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口試成績,以
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
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
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
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8 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
取人員。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
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
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
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