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申請人為需接受生殖細胞捐贈之受術夫妻。
第 3 條
受術夫妻利用捐贈之精子(卵子)實施人工生殖前,應據實填具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親屬系統表(以下稱親屬表)(附表一
)。
受術夫妻應持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附表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受術妻(夫)相關親屬之親等關聯資料,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
受術夫(妻)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顯有困難者,得於親屬表詳
述理由。
第 4 條
醫療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屬表與捐贈人姓名
及年籍資料確實核對。
前項資料經醫療機構核對未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送由主
管機關就人工生殖資料庫捐贈人資料,再行比對查證。
第 5 條
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屬表,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
洩漏。
第 6 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比對查證,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
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