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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上開方式傳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二、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
前項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老人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通報及處理之主政機關如下:
一、受理通報、立即處理或訪視調查:老人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危難或困境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二、後續追蹤輔導及處置:老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有安置必要者,為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處理所需費用由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通報人員所屬機關(構)對該項各款情形之老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處理前,應提供老人適當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立即為下列處理:
一、確認老人之安全狀態。
二、老人有就醫需求者,協助其就醫。
三、協尋老人之家屬。
四、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安置。
五、提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第四款之處理時,並應通知老人家屬、監護人、輔助人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以下簡稱照護人)。但無照護人、通知顯有困難或顯不符老人利益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或處置時,照護人、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政、醫療、戶政、財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 7 條
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安置期間屆滿之老人追蹤輔導,並實施個案管理,提供相關處置服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必要時,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