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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
標準第二條之事業。但不包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本辦法所稱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按月發布之失業
率連續六個月高於一定數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每
二年檢討調整之。
第 3 條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除第九條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
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者,得申請適
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優惠(以下簡
稱申請優惠)。
前項優惠適用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
之日不足二年者,其申請優惠適用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 4 條
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
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不包括原企業合併、分割、轉
讓、或解散而未實質增僱員工者。
二、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擴展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
三、當年度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增
僱二人以上本國籍員工。
四、當年度本國籍員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較前一會計年度本國籍員
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增加二人以上;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
一年者,該會計年度增僱後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增僱前之經常僱用員
工數增加二人以上。
五、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
;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其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應按增僱期
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增僱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
本工資。
於前項第一款公告之生效日起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者,不受前項第四
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以該會計年度增僱時點前後之中
小企業本國籍員工每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比較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指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加計前
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基準僱用比例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總額;所稱基
準僱用比例,指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人數占前一年底總僱用人數之比例
。計算公式如下: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
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人數
薪資給付總額x────────────x30% 。
  前一年度總僱用人數
第一項第五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
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含非本國籍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
第 5 條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優惠: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係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或人力派遣服
務業。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
納稅捐情事。
五、收購他企業之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六、增僱行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
五款、第二十四條或營業秘密法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
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七、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第 6 條
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
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
一、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文件影本。
三、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四、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五、第五條規定之切結書。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
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7 條
中小企業申請優惠,其薪資費用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8 條
中小企業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財政部停止並
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優惠待遇。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優惠適用期間溯及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連續適用二年。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