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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
一、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製程安全評估,指利用結構化、系統化方式,辨識、分析前條工作場所潛在危害,而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評估。
本辦法所稱製程修改,指對前條工作場所之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規模或影響製程設施之變更,包括其製程安全資訊、標準作業程序或規範之更新。
第 4 條
第二條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每五年就下列事項,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一、製程安全資訊,如附表一。
二、製程危害控制措施,如附表二。
實施前項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實施前項評估過程之必要文件及結果。
二、勞工參與,如附表三。
三、標準作業程序,如附表四。
四、教育訓練,如附表五。
五、承攬管理,如附表六。
六、啟動前安全檢查,如附表七。
七、機械完整性,如附表八。
八、動火許可,如附表九。
九、變更管理,如附表十。
十、事故調查,如附表十一。
十一、緊急應變,如附表十二。
十二、符合性稽核,如附表十三。
十三、商業機密,如附表十四。
前二項有關製程安全評估之規定,於製程修改時,亦適用之。
第 5 條
前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應使用下列一種以上之安全評估方法,以評估及確認製程危害:
一、如果-結果分析。
二、檢核表。
三、如果-結果分析/檢核表。
四、危害及可操作性分析。
五、失誤模式及影響分析。
六、故障樹分析。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有同等功能之安全評估方法。
第 6 條
第四條所定每五年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其期間分別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日起算:
一、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日。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審查合格,取得審查合格之日。
三、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重新評估之日。
第 7 條
第四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應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持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 8 條
事業單位應於第六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或製程修改日之三十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如附表十五),並檢附製程安全評估報告(評估過程相關資料得留存事業單位備查),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工作場所,其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少於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三十倍者,事業單位得以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五條所定資料,代替前項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所報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其內容不完備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 10 條
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後,留存備查:
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
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情形。
勞動檢查機構得請事業單位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提出建議。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