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
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
發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
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
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
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
、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第 4 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整體規劃
;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
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其任務。
二、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三、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運用所得利益之歸屬及分配。
四、參與產學合作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五、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其研究指標及管制機制。
六、其他與產學合作有關之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五款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敏感科技研
究安全管制作業之法規規定。
第 5 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
者,應定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
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及賸餘經費等財
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
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
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第 6 條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辦理合作機構之選定。
二、書面契約之檢核及確認。
三、實習成效之評估及學生申訴之處理。
四、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後之轉介。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合作計畫。
六、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前項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前條第一項之產學合
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提供學生相關操作訓練,並與學校指派之專責教師共同輔導
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
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四、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商及處理方式。
五、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條件及程序。
第 7 條
學校不得對其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責
任。
第 8 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
則。
第 9 條
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機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各該政府機
關之法規規定。
學校接受教育部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歸屬
、管理及運用,按其為科技計畫預算或非科技計畫預算,適用或準用政府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或依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
第 10 條
教育部應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實施績效評量。
學校應配合前項績效評量,確實填具、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必要時,教
育部得進行查核。
第一項評量結果辦理績優之學校及其相關人員,教育部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