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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
埠。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
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
業機構。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
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
原體之人。
第 3 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
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4 條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資料
,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
第 5 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
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
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第 6 條
檢疫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7 條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
;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一、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
制及防疫措施。
二、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
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
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
、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 8 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
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第 9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
,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
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
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
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第 10 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
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第 11 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出港。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
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第 12 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
港許可。
第 13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
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第 14 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
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第 15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
、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
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第 16 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
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第 17 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
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
,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 18 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
品進行隔離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
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
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第 19 條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
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
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第 20 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 21 條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他措施之人
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
他適當之協助。
第 22 條
旅客於入國(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無直接危害公共衛生
時,檢疫單位得准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
通知該旅客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
第 23 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
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
之環境。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
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第 24 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
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
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
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並加密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
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
第 26 條
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
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
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
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第 27 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
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
第 28 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
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
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
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第 29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
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
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第 30 條
船長實施前條衛生管制措施,必要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騰空船舶或船艙
。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第 31 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
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
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第 32 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
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第 33 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
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
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4 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
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國內港埠檢疫
第 35 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
物品。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 36 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
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
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37 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
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
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8 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第 39 條
經研判為傳染病病人者,檢疫單位得移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
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主管機
關支應。
第 40 條
檢疫單位因氣候惡劣、登上運輸工具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致執行業務有
困難時,得採行替代措施。
第 41 條
過境旅客或滯港之船員、機組人員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且經檢疫單位評
估有防疫、檢疫需要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 4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