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行政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
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
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公推
其中一人代理主席。
第 3 條
行政院會議以前條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 4 條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 6 條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7 條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任免事項。
第 8 條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 9 條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第 10 條
會議議程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於會場
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
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第 11 條
如有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院長核定後
,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如遇緊急事件,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12 條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
更正。
第 13 條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各
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
,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第 14 條
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 15 條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
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