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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如下:
一、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加氣業務之加氣站,並依法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以下簡稱加氣業者)。
二、加氣業者應檢附上述證件影本,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申請補
助。
第 3 條
補助期限自本辦法發布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氣價條件如下:
一、充填液化石油氣之車輛須為合法液化石油氣車。
二、補助款須完全反應於液化石油氣售價上。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液化石油氣車,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車輛行車執照之使用燃料登記欄位有液化石油氣之登記者。
二、車輛行車執照未逾有效期限,或逾有效期限未達三十日者〈以加氣日
期為計算基準〉。
三、車輛已按行車執照上指定日期進行定期檢驗,或逾指定日期未達一百
八十日者〈以加氣日期為計算基準〉。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如下:
一、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之九五無鉛汽油與車用液化
石油氣(含本署補助)售價之價差為基準,浮動調整補助金額,維持
油氣價差基準。但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元

二、前款核撥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
繳納所得稅。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資料,除申請表應以書面為之外,其餘資料得以電
子檔提供,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個月之補助款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加氣業務經營許可執照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未有變
動者,於第一次申請補助款時檢附即可)。
三、月發氣量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每月加氣紀錄、各車每月加氣
統計報表(格式如附表三)、營業日報表(格式如附表四)、合格液
化石油氣車行車執照影本或掃描電子檔。
第 8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寄
發補助款予申請者。
申請者應留存申請文件影本,並將加氣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或掃描電子檔及
售氣發票(或影本)整理備查。
第 9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
,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補助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作業要點」申請補助
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