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
)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第 3 條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
發展相關服務。
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 4 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
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
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之當日,投保責任保險。
第 5 條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
督。
五、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 6 條
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且夜間住宿於
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
五、延長托育:延長原定托育時間之托育服務。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前項第五款延長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時間。
第 7 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兒童至多四人,其中
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二、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三、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一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日
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四、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夜間托育二歲以上兒童二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
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一人。
五、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照顧兒童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
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
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第一項第五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第 8 條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
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
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
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切結書及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
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
其申請;已領取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主管機關
應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主管機關廢止其托育服務登記並公告註
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提出擔任托育人員。
已登記完成之托育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依規定廢止其登記。
第 10 條
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
托之兒童。
第 11 條
於服務登記處所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托育人
員不得申請在宅托育服務: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該情事消失時,托育人員得
申請提供在宅托育服務。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
月內完成審查。
第 13 條
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
之明顯處。
第 14 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
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
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
期未申請換發,廢止其服務登記。
第 15 條
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違反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6 條
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變更服務登記處所之行政區域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
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服務證書及申請書,向當地提出新增或變更
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審查。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第 17 條
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托育服務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服務登記證書及有關文件,向原核
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申請註明停止或恢復服務日期。
第 18 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三十日內完
成新收托訪視。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
應於收托兒童一個月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
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
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並加強訪視: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三、其他經評估須密集性輔導訪視。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
相關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時間
、期間、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人員之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
二、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之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
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
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轄內分區收費情形。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實施計畫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
初次辦理托育服務登記者,得檢附二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不受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