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 3 條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
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第 4 條
附表二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 5 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
農藥名稱詳如附表三。
第 6 條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