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設審議會審議國民教育法第八條所定課程綱要
,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設課程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學校
課程綱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部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負責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課程之審議;審議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
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分為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國民小學分組。
(二)國民中學分組。
(三)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殊類型教育:
(一)特殊教育分組。
(二)體育分組。
(三)藝術才能分組。
(四)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
第 3 條
審議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發展機制及期程之審議。
三、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學校課程總綱之審議。
五、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定之審議。
六、其他學校課程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第 4 條
分組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總綱之審議。
四、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有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
第 5 條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五人至四十九人,其中一人為總召集人,由本部部長
兼任;一人為副總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部部長就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師組織、校
長組織、家長組織及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
第 6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領域、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
三、領域、學科、群科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前二項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兼任之。
第 7 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
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8 條
審議大會,由總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總召集人不克出席
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 9 條
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各分組審議會間,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
第 10 條
審議大會或分組審議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
構)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
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1 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定職權,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
審查後,送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及作成決議,並送審議大會審議
及決議。
前項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或審議大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