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6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第 7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
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及五
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需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關務
署及其所屬各關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
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
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
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
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