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3 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
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 4 條
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
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其餘外
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未滿
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行政法院認無適任之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時,應由當事人自行翻譯後提出
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適用前項規定。
第 5 條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
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
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
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
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
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
電子掃描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
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
頁計算。
第 5-1 條
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
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 6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
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
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
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
第 7 條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
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
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
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
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第 8 條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
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
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
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
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
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
由行政法院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
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
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第 9 條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者,其提出文書之到場費用為訴訟必要
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收之抄錄費、翻譯費及到庭日費,得由司法院視經濟情
形提高至十倍加收之。
第 10-1 條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
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
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項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 11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其計算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 條
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發還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
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